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度簡字第6667號94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陳報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9為住居所,然抗告人僅偶爾返回上開處所,原判決係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送達該處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直接送達抗告人本人,不能以該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9,此係其於偵查中自行陳報之居住處所,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與抗告人上訴狀、抗告狀所載之地址相符,而本院原審判決書係以郵寄方式向該址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遂於94年11月28日將上開判決書交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94年11月28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抗告人住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至94年12月8日屆滿,而94年12月8日為星期四,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依上開說明,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不能自94年11月28日起算上訴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