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應作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第2行補充「負有按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填製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申報『明志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
㈡第8、9行刪除「再以此不實支出,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連同前開扣繳憑單」。
二、按扣繳憑單係附隨於被告擔任「明志商行」實際負責人之業務範圍內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登載告訴人 謝瑞華 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於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並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明志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負有誠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不實申報稅捐,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有損告訴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其並未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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