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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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第6列補充:「於94年11月2日晚上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施用次數僅1次,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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