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楷煌
兼訴訟代理人 林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楷盛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8萬5,65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林楷盛於民
國92年2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427、
430及1962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湖底小段175、
1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楷
煌,斯時被告林楷盛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
故上開抵押權設定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
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間於92年2月24日就系爭
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
權總額為100萬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楷
煌應協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楷煌於89年12月30日將賣出土地所得頭期
款借給被告林楷盛,後因無法償還借款,故被告林楷盛於92
年2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楷煌,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
存在。又被告二人並未同住,故被告林楷煌並不知被告林楷
盛之個人財務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之抵押債權存在:依被告林楷煌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被告林楷煌確於89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林
楷盛,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查,則兩人間之抵押債權100萬
元應屬存在。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
債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知,是指
債務人有詐害意思,亦即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對於上開行
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而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是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
權之結果,如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與焉。又明知之事實,乃
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
,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
斷。
2.如前揭所述,被告間之抵押債權應屬存在,且被告林楷煌亦
非屬支付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上開抵押權。被告二人並無同
財共居關係,則被告林楷煌亦無義務於取得抵押權之前,就
被告林楷盛之整體經濟狀況均有所認識,並進而判定其取得
抵押權有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林楷煌主觀上基於確保
自己對被告林楷盛之借款債權受清償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尚難認被告林楷煌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原告就被告林楷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明知」有損害於原
告權利之主觀要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
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