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80號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6年1月31日下午2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2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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