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之當事人除係以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首業公司︶為出賣人外,應以被上訴人丙○○之父 黃昆源 為買受人,進推論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其所憑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黃昆源,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及合議書影本中亦皆有黃昆源簽名表示同意為其論據基礎。經查: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即以保護信賴該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角度出發,認不動產物權既已經登記為名義人所有,若率認名義人得任意否認其存在,勢必對善意第三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且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無以為繫,並與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合先陳明。
2對照本案,系爭房地不動產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甲○○信賴該不動產登記對其主張權利,自應為法律所許,至被上訴人與其父黃昆源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本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自無對抗上訴人之理,況案外人黃昆源若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自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所說,原審未察於此,顯有誤會。
3且退步言之,黃昆源不僅未舉證以證明其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觀諸其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外乎「贈與」或「信託」,若為前者,系爭房地既已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觀諸已刪除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贈與行為業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應為被上訴人無疑,唯若為後者,依信託法第二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縱觀全卷,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此方面之資料以證明其說,且信託關係之存在,依歷年來最高法院之通見,當一方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他方予以否認時,均採相當嚴格之態度︵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並強調,系爭財產究由何人出資購買、何人出面辦理訂約事宜,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該財產之權利證明文件究由何人執有等,均不足執為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信託關係之事實,從而,不論被上訴人與黃昆源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均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準此,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及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疑。
4況縱再退步言之,再觀諸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備忘錄〞與〝合議書〞其未就
上開文件做確認之簽名欄內皆書寫〝丙○○、黃昆源代〞等字樣,依其文義解釋及社會上對簽名文字所形式習慣性,此應代表〝黃昆源代丙○○簽名〞之意,換言之,黃昆源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為簽署被上訴人之名於上開〝備忘錄〞及〝合議書〞上,應可肯認,從而,縱單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觀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無疑,原審判決未察於此,復未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事項闡明其舉證之責即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有未洽。
㈡再被上訴人雖自承土地部分係以乙○○簽訂買賣契約,且僅支付新台幣六十五
萬元︵總價一百七十五萬元︶,惟嗣後乙○○將前開土地,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又遲未清償貸款,致前開土地遭抵押權人大雅鄉農會聲請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 張福 本拍定在案,乙○○因此無法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父而陷於給付不能,惟乙○○係首業公司總經埋,渠雖具名為土地出賣人,實由首業公司收取土地買賣價金,故而,首業公司在乙○○陷於給付不能之際,乃與被上訴人之父協議將全部土地款轉為建物價金,有備忘錄可憑,至土地部分則另由被上訴人向拍定人 張福本 購買,亦有合議書可證,從而,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乙○○債務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之備忘錄僅為私文書,上訴人予以否認,此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證明該份備忘錄之內容為真正。
2況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惟被上訴人所指就系爭土地係向拍定
人張福本所購並提出合議書為證乙情,亦與事實不符。蓋張福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五號之案件中,亦自承渠只是出具名義,其他都不知道,有該院之審判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所指之合議書。
3就此,原審判決認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
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筆錄影本上關於張福本之證言係證稱:土地在拍賣時,我從法院那邊買來,我只是出名義,其他的我不知道,是 何貴森 比較知道,而證人何貴森則證稱:本件土地我們有得標,是一個銀行襄理說,住戶有切結,說以後可以貸款,再將錢還我們,是將土地分給住戶,由住戶他們去貸款,再將土地款還我們,是因為這樣子我們才去得標,我們是以四千八百萬元得標,那個銀行襄理又找了一個金主,他們也出二千七百萬多元等語,足見張福本雖對詳細內容雖稱不清楚,「然其亦不否認曾出名標得系爭土地,則被告逕以其稱其他都不知道等語,即否認系爭合議書及備忘錄之真正,自有未洽」。經查,案外人張福本所陳明〝我只是出名義,其他的我不知道〝,即已明白顯示張福本僅出名義去標得該土地,其他的文件之簽署,因他僅為人頭沒簽所以不知道,足證系爭〝合議書〞上〝張福本〞字樣非張福本所簽。且縱再退步言之,如原審判決所言,張福本並未於上開筆錄中否認〝合議書〞上之真正,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具狀要求原審傳喚張福本到庭作證,原審既未傳喚張福本到庭作證,即驟下判斷,實難謂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可異之處,懇請鈞院明鑑,撤銷原判決而為聲明之判決,以障權益,並符法制,至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合約書影本、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福本與 洪永志 。
乙、視同上訴人乙○○方面: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本件上訴人甲○○係主張訴外人乙○○對被上訴人丙○○有八十萬元之債權
;而原審係依據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乙○○與黃昆源所簽署,即便有未履約之情事,其債權之行使或債務之負擔亦應屬乙○○與黃昆源間之關係,要與土地及房屋之名義登記人,即被上訴人丙○○無關。上訴人甲○○執系爭房地登記為丙○○名下,且備忘錄、合議書有丙○○及「黃昆源代」之文字,即認被上訴人丙○○對乙○○負有債務,顯有未合。
㈡再者,系爭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首業公司為出賣人,由黃昆源為買受人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則由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乙○○為出賣人,黃昆源為買受人,即便乙○○為首業公司之總經理,但首業公司與乙○○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要難混為一談,是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乙案認定,首業公司與黃昆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立下之備忘錄(合議「乙方(黃昆源)業已支付土地款,雙方同意將土地款全部轉為建物款」)未經乙○○之同意,是不生效力。由上足見,首業公司嗣後因處理與黃昆源間之債權而是立之備忘錄,其效力不及於乙○○。即該備忘錄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職是,在土地所有權人乙○○遭受法院拍賣系爭土地致陷給付不能,其已不能
將土地過戶予買方黃昆源,買方當然無續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姑且不論張福本與首業公司關係如何,惟張福本確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便其與首業公司有信託登記之關係,在首業公司未終止信託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張福本自有權利處分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向張福本買受系爭土地,並由黃昆源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予張福本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嗣因爭法多年,且房地產價格大幅跌落,即便張福本以本票債權拍賣系爭房地,恐仍難充分受償;經調解後,由黃昆源出面給付張福本新台幣七十萬元,張福本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黃昆源,並撤回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乙○○對被上訴人丙○○並無八十萬元之債權至明;上訴人甲○○據此不存在之債權,逕對被上訴人丙○○為強制執行,其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五號案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四五號案卷,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含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一案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甲○○既主張乙○○對上訴人有八十萬元債權存在,並進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可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本件係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主張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惟該債權係上訴人甲○○主張者,是以本件判決之結果,對甲○○、乙○○二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乙○○雖未上訴,仍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黃昆源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首業公司承購其所興建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之三八、三九、四0、四一號等四筆土地之「陽光大地」大廈四樓B棟房屋乙戶,嗣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首業公司及六樓E棟房屋買主 林淑芳 共同達成交換房屋之協議,由被上訴人之父補足差價,與林淑芳互換房屋,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關於建物基地,則由視同上訴人乙○○為出賣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簽訂買賣契約,土地總價一百七十五萬元正,被上訴人之父並已給付自備款六十五萬元無訛。嗣乙○○持前開土地向大雅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又遲未清償貸款,致前開土地遭抵押權人大雅鄉農會聲請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張福本拍定在案,視同上訴人乙○○因此無法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父而陷於給付不能;惟乙○○係首業公司總經理,渠雖具名為土地出賣人,實則由首業公司收取土地買賣價金,故而,首業公司在乙○○陷於給付不能之際,乃與被上訴人之父(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協議將全部土地款轉為建物價金,而土地部分則另由被上訴人向拍定人張福本購買。是本件不動產買賣事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絕非乙○○,乙○○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可言,上訴人甲○○係另視同上訴人乙○○之債權人,渠以乙○○對被上訴人有八十萬元債權存在,而向台中地院聲請扣押、收取該債權,並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逕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乙○○對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前開執行命令即失所附麗,爰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之備忘錄及合議書上之簽名人,均係「丙○○,黃昆源代」,而系爭不動產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從而本件房屋買賣之當事人應為首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契約則為被上訴人與乙○○,則買賣契約既為被上訴人與乙○○所簽立,被上訴人亦自承就此部份僅支付六十五萬元,尚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對乙○○尚負有債務,至張福本係出名人,並非真正出資買系爭土地之人,故嗣後不可能真正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故真正土地之出賣人仍為乙○○,乙○○就被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之價金自尚存有債權,上訴人甲○○依法行使代位權並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乙○○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僅於上開二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及於第三人,而乙○○既對被上訴人依約尚有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乙○○有讓與債權予首業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與首業公司有簽立協議書縱使為真,亦對乙○○不發生效力,更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對乙○○所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黃昆源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首業公司承購其所興建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六之三八、三九、四0、四一號等四筆土地之「陽光大地」大廈四樓B棟房屋乙戶,嗣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首業公司及六樓E棟房屋買主林淑芳共同達成交換房屋之協議,由被上訴人之父補足差價,與林淑芳互換房屋,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關於建物基地,則由乙○○為出賣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簽訂買賣契約,土地總價一百七十五萬元正,被上訴人之父並已給付自備款六十五萬元。嗣乙○○持前開土地向大雅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又遲未清償貸款,致前開土地遭抵押權人大雅鄉農會聲請查封拍賣,致黃昆源業已支付部份土地款項卻無法移轉至其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之當事人為黃昆源及首業公司,而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先之買賣當事人應為黃昆源及乙○○,此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交換房屋協議書影本所載自明(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倘非黃昆源為買受人,如何能與他人達成換屋之協議?此黃昆源為買受人之認定,並不因系爭不動產嗣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有異,蓋買受人本即有權指定所買受之不動產登記為何人名義(其內部關係為贈與或信託等其他法律關係,蓋非出賣人所得過問),然對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應依契約債之關係以認定之,此與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物權之關係,應依登記狀況認定其所有權人者相異,故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認原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以下稱前約),殊屬誤會。
(二)系爭土地遭查封後,為使買受人不致因此損失,乃由首業公司出面,與買受人協商解決之道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備忘錄,雙方同意將土地款全部轉為建物款,而因該建物業已登記於黃昆源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為使該買賣完整,乃由首業公司保證出面協商有能力標購之人士至法院標得,將該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黃昆源及被上訴人保證不得拒絕承購,此觀之備忘錄影本(原審卷第十三頁)內容甚明,其間簽訂備忘錄之時,雖係以「丙○○,黃昆源代」之方式與首業公司簽訂,然此乃因其時建物部分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為使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能相一致,故由被上訴人出面保證購買系爭土地,首業公司方保證出面協商有能力標購之人士至法院標購土地,乃勢所必然,此由嗣後被上訴人確依備忘錄之記載,出面向標得土地之張福本購買系爭土地,並簽定合議書(原審卷第十四頁)一情自明.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即為與視同上訴人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前約)之當事人。
(三)系爭四筆土地嗣後,因被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福本標得並登記為張福本名義,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買受人,張福本為出賣人,簽立合議書購買系爭土地(以下稱後約)一節,有合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是新的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張福本,實與乙○○及黃昆源所訂之前約為各別之二契約,否則如依上訴人甲○○之主張,前約之買受人亦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荳非就同一標的物,先後向不同之二人買受並支付價金,殊非合理。
(四)上訴人甲○○辯稱:乙○○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僅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而乙○○既對被上訴人依約尚有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乙○○有讓與債權予首業公司之事實,當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對乙○○所負應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當然之理由云云,然本件原土地前約之當事人為乙○○與黃昆源已詳述如前,是以對乙○○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者僅黃昆源,乙○○自始對被上訴人並未享有任何債權,縱嗣後被上訴人因以買受人身分向張福本購買系爭土地(即後約)而負有債務,亦全然與乙○○無涉,是以上訴人甲○○稱被上訴人對乙○○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甲○○辯稱:張福本僅係出名人,並未真正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蓋張福本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五號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渠只是出具名義,其他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議書,故上訴人甲○○否認被上訴人本於備忘錄、合議書所為之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上,關於張福本之證言係證稱:土地在拍賣時,我從法院那邊買來,我只是出名義,其他的我不知道,是何貴森比較知道等語,而證人何貴森則證稱:本件土地我們有得標,是一個銀行襄理說,住戶有切結,說以後可以貸款,再將錢還我們,是將土地分給住戶,由住戶他們去貸款,再將土地款還我們,是因為這樣子我們才去得標,我們是以四千八百萬元得標,那個銀行襄理又找了一個金主,他們也出二千七百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足見張福本對詳細內容雖稱不清楚,然其亦不否認曾出名標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甲○○逕以其稱其他都不知道等語,即否認係爭合議書及備忘錄之真正,自有未洽,況以係爭合議書及備忘錄若為不實之文書,則僅憑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前約),更難推知被上訴人與乙○○間有契約關係。至上訴人甲○○復提出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張福本到庭作證之筆錄為證(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惟查,證人張福本係對該案關於提示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三六一三號證人委任 張清洲 律師的委任書、八十萬支票的兌領紀錄所為之證言,並非針對本件合議書之內容所為之證言,且就其所言之內容,亦與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五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審理時之證言相仿,同上所述,亦尚難據張福本之證言,即推翻系爭合議書及備忘錄之真正;況倘依上訴人所稱,張福本僅為出名登記人,則不論張福本與實際出資人之關係為何,依不動產登記(指物權登記)之效力觀之,在真正出資者未主張權利前,張福本自有權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對張福本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當然,上訴人甲○○一再以被上訴人對乙○○負有債務,實係其主觀上逕認乙○○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致,殊非可採。
四、上訴人甲○○以乙○○對於被上訴人有八十萬元債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四五號給付票款案件),惟查,因該案經承辦法官以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且未撤銷執行命令為由,批示併入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二0五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業經調閱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卷屬實,上訴人甲○○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雖併入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二0五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然該案對於此部份併案執行部份,尚未執行完畢,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二0五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既認定乙○○對於被上訴人間之捌拾萬元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一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二0五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對其並無八十萬元債權為可採,上訴人甲○○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乙○○對其八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一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併入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辰字第二0五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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