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31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00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