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西河
葉益成 葉竣廷
共同送達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之訴訟中,已提出再審被告實際上終究非為耕地所需而請求通行權,此有證人 陳耀宗 證稱土地移轉後並未有耕作及向台電聲請電力、埋水管線、置於附近土地上的沙土事實。而今再審被告於95年11月8日函再審原告,謂欲買地以便整地鋪路。故考量再審被告並非依照土地地目為農使用,而是另有他用,鈞院95年簡上2號判決便失去前提。蓋此判決係認為再審被告為了農作所需請求通行。從而若再審原告上述證明達到鈞院心證為再審被告並非農作的「通常使用」,再審原告何須遭受本來便不應准許再審被告請求的判決?法諺云:「任何人不得因一己之私,加諸他人負擔。」,再審被告使用權利之甚,實已不足保護。請鈞院審慎評估再審被告是否已構成權利濫用。又再審原告為表示並非得理不饒人,訴之聲明係「重新確認通行權範圍」,並非適用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下,「再審被告無此權利請求通行權」。煩請鈞院斟酌前開證據,以並非為土地通常使用前提,重新予以斟酌。
(二)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中從未提及整地鋪路事情,因為再審被告知道請求鋪路受限太大,民法第788條規定「有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並不容易請求。故再審被告以迂迴方式達到目的,請鈞院依法論科,保障再審原告權益。
(三)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重新確認通行權範圍
2.再審被告不得就通行權範圍鋪路,妨礙非袋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再審原告上列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述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