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70號聲請人菩提嶺農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500萬元,並於民國93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憑,票據號碼TH114553,到期日未記載,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日陳述意見表示:本件抵押標的所擔保之債權係因相對人、第三人 洪玉琴 及聲請人有意合作,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土地進行開發,因聲請人要求於合作期間不得將前揭土地為擔保再向他人借款或將所有權移轉他人,固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最為履約之擔保,且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不足釋明本件抵押權存在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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