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之,竟於前開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5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5年10月20日凌晨至當日11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亦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於上開租屋處後方、 吳啟彰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自明。再按本案被告所犯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同法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程式之規定)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等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附記: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之犯案時間,雖均在96年
4月24日前,惟被告於該上開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於96年4月13日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96年4月24日始經警方緝獲歸案, 嗣復 於96年8月31日再經本院發布通緝,直至96年9月7日始再經警方緝獲歸案,此有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