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附民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
乙○○○共同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尚未年滿20歲,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依上開規定,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