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甲○○○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乙○○即新莊英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地區醫院,屬獨資商號,由乙
○○為商號主所設立,至原告為專業之藥品、營養品供應
商,查被告前與原告交易往來已有一年餘,例來交易模式
均由原告依被告人員指示,將被告所訂購之營養品送至被
告院址,相關貨款則由被告開立以其商號主乙○○或其配
偶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詎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
同年5月6日止,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得力寧乾粉注射劑、
諾華立攝適、愛速康營養品粉狀配方等營養品,前後累計
共28筆,貨款達新臺幣(下同)460,893元(已扣除折讓
78,720元),此有原告製作帳款明細表,及被告人員簽收
之各筆送貨單可證,上開貨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
,然竟遭被告所拒,而被告更寄發存證信函誣指原告共謀
向被告詐欺款項,是被告拒絕付款之情確已至明,原告自
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款
明細表1份、出貨單影本28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依一般常規,所有進
貨必須經醫院負責人及院長指定之幹部經手簽字,且須經
院長確認,如此才能由醫院院長負責,若不依此規定,則
有違常理,醫院可不負責。復依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據,吳
某某、 張某某 、 謝某某 等全非本院之幹部,更非院長所聘
之員工,故該員所簽貨款,本院院長可不認帳,即簽收者
是不是本院員工有疑義,可能是原告公司跟被告臨時受雇
的員工互相勾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
依前開送貨單所載買受人為「新莊英仁醫院」、地址「台
北縣新莊市○○街46之2號6樓」,核與被告之名稱及其營
業所相符,且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購貨、可能是原告公司
跟被告臨時受雇的員工互相勾結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是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本件系爭貨品交易之相
對人即買受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有出賣並交付貨物與被
告之事實,即屬可採。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
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