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93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千月卡拉OK」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臂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於95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事,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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