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四)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程序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右腦梗塞接受住院治療,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出院時經診斷有心律不整、腦中風、失語症、不自主運動及癲癇等症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經本院四次合法傳喚均因病不能到庭,僅由選任辯護人出庭陳述上情,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被告病況,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覆本院稱: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十一日因右腦梗塞及中風後癲癇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出院後曾再回門診二次,當時病患呈左半身偏癱,不易坐輪椅,由他人以推床協助就診」等語(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89長庚院法字第0六四二號函)。是被告甲○○確因病不能到庭,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共犯之關係,為免裁判兩歧,亦不宜就被告乙○○部分先行判決,故本件訴訟程序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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