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按月計,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⑵詎被告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之貸款本息攤還表、被告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戊○○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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