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葛來 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原設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六
戊○○原住台北市○○○路○○號丙○○原住台北市○○○路五十七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葛來美 樂特斯有限公司(下稱葛來美公司)其事務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但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十八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葛來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與原告書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約定每次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時,應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如遲延清償墊款本息時,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葛來美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多筆,並辦理結匯,墊款金額一千四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有關開狀日、信用狀號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其中數筆借款已到期,且全部借款均未能按期繳納利息,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信用狀申請書、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