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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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漢洲
陳國華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至三十日止,先後二次乘甲○○急迫需錢孔急前來向其借錢之際,與甲○○約定每十萬元利息為七千元,甲○○並須交付代保管證明書一張、現金保管證明書一張、銀錢借字據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及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甲○○因急迫需錢孔急,而為應允,乙○○即先後貸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甲○○二次,藉此而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交付前揭之物扣案足資佐證。雖公訴人認被告收取利息之方式為約定每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二萬三千元,且預扣利息十萬元,而實際交付二十萬元等語,惟查被害人甲○○初於警訊中僅陳述借貸二十萬元,並非提及有借三十萬元之事,後經本院隔離訊問初則陳稱:先借十萬元,後來不够用,才又借了二十萬元,總共三十萬元,十萬元每月利息為七千元等語,核與被害乙○○於警訊中之供述略以:伊借給甲○○三十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一千元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前揭認定被告收取利息之方式尚屬誤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又其先後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事後亦僅向甲○○收取本金而未收取利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乙節,一則本院認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對丙○○重利部分所附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此犯行(後述),再則其對甲○○收取利息之方式亦較起訴之內容為輕,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公訴人之請求無從照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乘丙○○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而貸予一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利息為每月一千元,其利息為每萬元月息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復涉有刑法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貸款一萬元予丙○○之事實,辯稱:伊是向丙○○買該機車,價金為一萬元,扣掉過戶及強制險,所以伊給他九千元等語。經查:丙○○自警訊至偵查中均未到庭,經本院傳訊及拘提,亦無著,被告與丙○○間之事實真象究屬借貸或買賣,實不無可疑?況被告於警訊中亦確已供稱預扣五百元充當預備機車過戶之手續費,且丙○○亦立有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苟只是單純的借貸則該機車應屬擔保之性質而已,而非有前揭買賣情節,是以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吳進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