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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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四時左右,在峰鈺汽車修配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明知該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所持有之無牌照小貨車(原車牌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三和街口失竊),係因綽號「 阿宗 」之不詳真實年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駛至乙○○所經營之峰鈺汽車修配廠委託修繕,但「阿宗」之人遲未前來取車,而遭乙○○侵占之贓車,甲○○仍透過不知情之 黎旭鎮 媒介下,基於購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小貨車以供己使用。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於前揭時日及地點,以六萬五千元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上開小貨車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及介紹被告甲○○購買小貨車之證人黎旭鎮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小貨車又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左右遭竊之贓車,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且有其領回贓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六張、被告甲○○支付貨款之支出轉帳傳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於被警查獲時,方知上開小貨車為贓物,而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乙○○於被告甲○○購買上開小貨車時,業已明確告知被告甲○○,上開小貨車他人牽去修理,但並未去牽車等語,而被告甲○○亦坦承同案被告乙○○有告知該車係他人牽去修理,但很久沒去牽,就加以出賣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及七十四頁)在卷,是被告甲○○於購買上開小貨車之際,既知該車係他人送修而遭同案被告乙○○所侵佔,其對該車屬於贓物應有認識,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經查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同時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後再受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仍得再予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甲○○犯罪動機單純,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