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見其前妻丙○○進入其住處,乃質問丙○○何以進入其家中,而與丙○○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告訴人丙○○有於前開時間進入其家中,並發生口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日丙○○喝了酒到我家來,要抱我的小孩跟她睡覺,我請她離開但她不願意,可能在拉扯時傷到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被告亦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上衝突之情事,而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 蔣正忠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告訴人直接到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看起來很驚慌害怕的樣子,且臉部紅腫,但是並沒有喝酒的樣子,也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看到被告在門外抓住告訴人‧。」等語,並經本院赴現場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故被告如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可能受傷,其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被害人間前有夫妻關係,僅因細故而生衝突,但係徒手為之,被害人之傷勢尚稱輕微,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