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財團法人私立大葉工學院(下稱大葉工學院)董事長,大葉工學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改名為財團法人大葉大學(下稱大葉大學),甲○○仍任董事長。詎其明知 石傳民 所有,位於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六七之一0二號、第六七之一0三號、第六七之一0四號等三筆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按非都巿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均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彰府地用字第八六二一0號非都巿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實施管制,非經申請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竟違反上揭管制,於以大葉工學院法定代理人身分徵得石傳民同意後,自八十一年間始,即擅於上開土地興建宿舍迄八十二年間完成,供大葉工學院以迄改名後之大葉大學賡續使用。嗣於八十五年間,並以大葉工學院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石傳民訂約價購得前開土地,惟受限法令,無得辦理移轉過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彰化縣政府大村鄉公所人員前往勘驗檢查時發現,呈報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七彰府地用字第一八二九七七號函令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恢復前開土地之原編定使用,然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查勘,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大葉工學院以迄改名為大葉大學之董事長,並於前揭時、地興建宿舍一事自承無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當時也是有要依法申請,但因法令變化快又大,才未得核准云云。辯護人亦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為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三年,而大葉工學院興建宿舍之時間為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彰化縣政府則延至八十八年始移送偵辦,已逾三年之追訴期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至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雖附有「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要件,惟該條重在積極之作為,而非消極之不作為,否則,主管機關得隨時發函占有人拆除建物,該法將永遠無時效之適用,違反比例原則。又前揭土地係經當時地主石傳民同意供建大葉工學院之宿舍,於八十年間由被告以該校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建築師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建照之申請,但經退件。該校再提出水土保持工程計畫及圖解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轉送至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函覆「請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該校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檢送整地計畫書及開發位置圖提出申請,經台灣省建設廳函稱應報請各該區域計劃原擬定機關審議後再依規定辦理,依此,只要經彰化縣政府審議後,即可辦理。惟經該校提出申請後,彰化縣政府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補正,始知法令已變更。該校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經彰化縣政府初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意大葉工學院報請報育部核辦,教育部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請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辦法審查,及函農委會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審查等過程,該校均依指示辦理,而後因精省,致進度延誤迄今,始未辦妥地目變更事宜。另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函係送達至大葉大學,僅由該大學校長批示,被告未在學校上班,亦未見過該函件,難認已對被告合法送達,被告自無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違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係以「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前條規定即同法第二十一條所訂「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之情形,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者,係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所令為一定積極作為之消極不作為至明,其犯罪行為乃以主管機關所令期限之屆滿,行為人仍無一定積極之作為為成立時點,就本案言,自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犯罪成立之時點,並無逾越法定之追訴權時效。故辯護人所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雖附有「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要件,惟該條重在積極之作為,而非消極之不作為,否則,主管機關得隨時發函占有人拆除建物,該法將永遠無時效之適用,違反比例原則,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一節,容有所誤,未足採取,核先敘明。
(二)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六七之一0二號、第六七之一0三號、第六七之一0四號等三筆土地係經彰化縣政府按照非都巿分區使用計劃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並均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彰府地用字第八六二一0號非都巿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實施管制;且被告以大葉工學院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徵得石傳民同意於前揭時、地興建校舍使用,嗣並代表大葉工學院價購前開土地一節,除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現場相片多幀、前開經彰化縣政府退件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及所附石傳民簽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代表大葉工學院與石傳民於八十五年間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大葉工學院以迄改名大葉大學之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函及本院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違反管制使用前揭土地之事實。
(三)彰化縣政府根據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報之資料,曾函令大葉大學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恢復前開土地原編定使用,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大村鄉公所人員發現並未恢復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彰府地用字第一八二九七七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彰大鄉民字第一0九六七號函、彰化縣大村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憑。且揆諸被告係大葉大學法定代理人,前開彰化縣政府令限期恢復原來使用之函既已合法送達大葉大學,對此被告坦承,且有經大葉大學校長批示之函影本在卷可稽,自無諉推不知之理。知又無依限恢復前開土地原編定使用,被告顯難卸罪責。
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區域計畫法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建造前開宿舍時明知不法,卻有違法先建再徐圖就地補正之可議心態,並前開土地尚未恢復原編定使用之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