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九房屋係被告丁○○所有,因其未居住該處,且該房屋前因貸款而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而丁○○復久未償還貸款,恐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遂由其姊夫丙○○代為出面與告訴人甲○○訂立契約,雙方約定該房屋無償借予甲○○使用,無需給付租金,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為止,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一二地震」,上開房屋經判定為半倒,甲○○係實際居住在受災房屋之現住戶,得申領房屋半倒慰助金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而丁○○雖為房屋所有權人,惟其並非實際居住在受災房屋之現住戶,依規定不得申領上開慰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偕同甲○○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領取面額十萬元之半倒慰助金支票一紙,丁○○隨即向甲○○佯稱因支票有劃線,其可代為兌換現金,甲○○不疑有詐,將該紙支票交予丁○○,丁○○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支票持向丙○○調取現金九萬八元,丙○○並從中扣除二千元作為車馬費,丁○○得款後,悉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領取之房屋半倒慰助金支票一紙,並由丙○○代為調取現金九萬八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甲○○租屋時曾答應代伊繳納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但事後並未繳交,甲○○領取支票後,與伊協議該管理費及房屋稅由支票票款中扣除,並由甲○○將該支票交予其姊夫丙○○兌現,剩下的一萬五千元再給甲○○,伊並未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縱曾允諾代繳管理費及房屋稅,亦係礙於情理及被告之請求,告訴人尚無代繳之義務,且上開協議書內已明確表示因地震房屋半倒之政府補助金全額歸告訴人領取,及該支票係由被告交予丙○○兌現,所得款項並未交還告訴人而私自挪用,及協議書影本乙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領取之房屋半倒慰助金支票一紙,持向丙○○調取現金九萬八千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且因地震房屋半倒之政府補助金十萬元亦全額歸告訴人領取,雖有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叔叔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是無償將房屋借甲○○使用,但約定要繳該房屋原本所欠之稅金、管理費及他住的期間之稅金、管理費,但甲○○一直沒有繳,所以後來地震後領到的補助金,他們協議要以該補助金繳所欠之稅金及管理費,剩下的錢約定再給甲○○一萬五千元,其餘的歸丁○○所有,以補貼他從北部往返的費用,甲○○也有同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問:你知否被告回臺北時,有將一萬五千元託丙○○轉交給甲○○?)丙○○有跟我提過,且有說要把一萬五千元交給我轉交給甲○○,但我不敢收,因為我和他沒有住一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後我去協調,甲○○的父親表示甲○○說只要給他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他就不要追究了,是在提出告訴後甲○○的父親告訴我這是甲○○的要求,錢確實在丁○○上臺北前就已經寄放在丙○○那裡,丙○○要我轉給甲○○,但我沒有和甲○○住在一起,所以我不敢收,而在提出告訴後,甲○○的父親也不敢收,因為找不到甲○○」(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慰助金是由甲○○去領,因為要領慰助金才寫協議書,同意由甲○○領取,但實際上是協議領到的補助金要來繳稅金及管理費,剩下來的一萬五千元給甲○○,‧‧‧被告有拿一萬五千元要我轉交給甲○○,他就回臺北了,但後來甲○○就找不到人了,該一萬五千元尚在我那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業已陳稱: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領得支票後,其與被告間有協議以該慰助金繳交先前同意給付之管理費、房屋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則告訴人於向臺中市太平市公所領得系爭支票後,既同意以該支票之款項繳交因無償使用被告房屋而願給付之管理費、房屋稅,並僅從中取得一萬五千元,而將該支票交予被告轉交丙○○兌現,且被告事後又委託丙○○將該一萬五千元轉交告訴人,是被告顯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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