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判決確定日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均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先後僱用女性員工 廖珮淑 、乙○○、 鐘翊瑄 等女性勞工,於每日午後三時起至十一時止,在上址從事會計或美容師之工作,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乙○○於
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田振華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均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會,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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