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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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八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許可,擅自於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河口國有海埔地圈圍成漁塭,計有三七‧四五二七公頃。(如附圖B49-53、B1、B4-B7、B7之1、B8-B10、B12、B47-48、B47之1、B48之1,其後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鄉○○段二一四八、二一
四九、二一六二地號內面積十一、九0七五公頃,是未承租之佔用面積二十五點五四五二公頃),嗣將其中二.一三一0公頃出租予 楊建明 承做(如附圖B6之一,另案審偵中),而上開圈圍魚溫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沖毀後,甲○○又再行圈圍,其中十、二一八九公頃未承租部分(如附圖B49、B50、B52、B53)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新台幣七百六十一萬元販售給 黃良安 (另案偵審中),而甲○○未承租之目前佔用面積十五點三二六三公頃(B1、B4、B7之1、B12、B47、B47之1、B48、B48之1、B51)。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偵訊之會勘記錄、測量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曹寶樹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佔之面積甚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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