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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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戴文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欽明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行使職權,故相對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地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0號),違反上開規定,應予駁回或撤銷原裁定;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1年度執平字第3941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23萬8085元之金額,係利息金額,不包括借貸本金580萬9780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駁回或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19年院字第218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之部分不動產位於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遂囑託原法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7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後,相對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0號),並即再向原法院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函、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受囑託執行之原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是相對人向受囑託之原法院所提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法院既為受理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法院,就得否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有管轄權,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後再向受訴之原法院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之管轄法院,並辯稱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該等事件取得管轄權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強制執行法未規定者為限,而強制執行法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已另有規定,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普通審判籍之餘地,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至抗告人所指系爭債權憑證內所載之債權金額,僅係利息金額,不包括借貸本金580萬9780元及遲延利息;本金加計按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1679萬0264元等節,核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原法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23萬8085元,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23萬8085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4個月,因而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7萬元後,得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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