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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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陳定宏陳書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亦無發行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業務,況本件係債務人於95年間即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法律亦無明文溯及適用於業已終止之繼續性信用卡使用契約,故本件異議人之利息債權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105年1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債權總額恢復為新臺幣447,287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而渣打銀行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對抗渣打銀行之事由,依首揭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之異議人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之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05年1月28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請求將其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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