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家富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騎腳踏車行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營「頂好超市」商店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後門(下稱上址),見其內堆置有庫存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爬固定於上址土地上鐵欄杆護欄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竊取惠康公司置於後門空地上之金牌臺灣啤酒2箱(每箱12瓶)及3瓶(市值共新臺幣《下同》1,242元),其先將其中1箱及3瓶搬至腳踏車上載運至上址附近放置,再返回搬運另1箱啤酒於腳踏車上時,適為該商店副店長 李怡銘 發現喝止,黃家富隨即騎腳踏車逃逸,旋為李怡銘追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制伏,報警處理後,起出上開啤酒27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71-72、92-94頁,本院卷第33-34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惠康公司所營頂好超市副店長李怡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20、92-9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17、33-34、39-42、103-111頁)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翻爬上址土地上之鐵欄杆護欄,位處上址後門與人行道間,顯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上開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黃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101年間犯有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冀望不勞而獲,以
踰越鐵欄杆護欄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可取,而竊盜他人財物啤酒27瓶,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月入約2萬元,與母、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