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侑蘭 再審被告 林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3年5月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102年8月23日現場履勘時,承認有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紅磚牆上釘上木板,證明再審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屋予伊,掩蓋系爭房屋瑕疵,使得伊無法以目視方式看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占用。伊於近日將紅磚牆之木板拆除後,發現系爭房屋二樓以上被臺○路○區○○路○○○巷○○號房屋(下稱OO號房屋)占用一塊磚(後半段)約8000公分×10公分面積,該OO號房屋新磚牆於前半段呈現懸空5公分於系爭房屋舊磚牆上方,OO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間牆壁確有縫隙,原確定判決認定無縫隙並不正確。足見系爭房地確有被占用。原測量圖測量時沒有將遮蓋物完全移除,取點、取角度有可能不正確,原測量圖有錯誤,伊要求再為測量自屬有理由。伊已將水錶廢棄多時,且將抽水馬達拆除,自然不能舉證自來水及電被竊用之事實。再審被告用心掩飾之欺瞞行為,於法不容。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項(應係436條之7之誤載)、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代理人 劉喜 、 陳衍仲 律師103年2月21日所為訴之變更廢棄,並撤銷二人之代理。㈢再審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欺瞞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失10萬6500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如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
,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承認有於屋內紅磚牆外釘上木板,第一審現場履勘時未將遮蔽木板拆除,未能發現占用之事實,該測量結果有誤,本應再次送鑑定而未送,應有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OO號房屋南側相鄰之OO、OO號房屋並未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98-20地號土地。至於測量時,有無將遮蓋物完全移除,取點、取角度如何,係屬鑑定方法斟酌之點,此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無關。原確定判決又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依現址現況而為買賣,並非以系爭房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價金之標準,至於建物實際面積是否與登記面積相符,則非所問,而認無再行測量之必要。再者,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OO號房屋與OO號房屋係共用自來水、抽水機,並由OO號房屋供電等情,應屬知悉,並同意按現況點交等;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證述業經詳加斟酌,再審原告對於測量方法之質疑,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⒊再審原告聲明二:代理人劉喜律師、陳衍仲律師所為訴之
變更廢棄,並撤銷2人之代理云云。並非再審之事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許惠瑜法官謝慧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