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韓雲霞 非訟代理人 尤克玲 相對人 馬桂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桂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雲霞(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桂菊之監護人。
指定 韓四維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桂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因顱內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侯雪珍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在高背輪椅上,以鼻胃管餵食維生,衣著儀容整齊,無法走路或言語,對家人叫喚沒有回應(見本院卷第2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馬員(按即相對人)6、7年來有失智症狀,近3、4年退化更明顯且合併幻視,被害妄想、被偷妄想,在2015/01/19所測之MM
SE:18/30屬輕度失智,在同年測驗(2015/10/06)顯示MMSE:14/30,CDR:2屬中度失智程度,尚可自行處理部份身邊事物或與人互動。在3個月前(2015/11/29)右腦出血性中風導致左側偏癱,沒有語言能力,無法與他人做有效的溝通,即因大腦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人的右大腦主要掌管藝術情感創造力,左大腦管語言等,出血性中風會在一瞬間造成腦部的擠壓破壞,雖然電腦斷層顯示出血在右側大腦,左側肢體偏癱,但馬員失去語言能力,顯示其雙側大腦功能均受極嚴重傷害。馬員罹出血性中風僅3個多月,雖然中風尚未達半年,仍在恢復黃金期內,不排除馬員仍有些許肢體或認知的進步空間,但觀其病情日漸退步惡化,因此馬員之意識可以恢復到可溝通可恰當處理自己財務的可能性極微」等語,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振醫字第393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俱歿,其子女中之聲請人、 韓重義 、韓四維,及兄長 馬泓萍 等最近親屬,一致表明願推舉韓雲霞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韓四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另其子女 韓雲青 、 韓燕梅 則在我國無戶籍,致無從聯絡。再參韓雲霞、韓四維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俱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韓雲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韓四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韓雲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韓四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