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建明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除告訴人C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爰聲請將被告釋放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130號、105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此部分業據C女指訴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共3次,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C女證述明確,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被告有畏此重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共4次,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A女、B女、C女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將其釋放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