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黃紀美 相對人 葉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業經最高法院以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因伊無法繼續負擔系爭房屋之銀行房貸加上友人 林順利 欠缺資金,遂由伊擔任借款人向 李有家 、 陳妍臻 辦理二胎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林順利則為保證人。103年12月30日伊與林順利、李有家辦理二胎借款設定手續時,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兩紙分別指定予葉友梅、 楊美容 (其中1紙即系爭本票),103年12月31日李有家、陳妍臻交付100萬元現金予林順利,林順利亦承諾會清償借款200萬元。104年6月底因林順利無法如期清償,伊仍自行繳納同年7月至9月銀行房貸本息及二胎借款利息,直至同年10月因無力償還,希望李有家、陳妍臻能接手系爭房屋銀行房貸餘額及二胎借款利息,其等表明同意後,雙方於同年11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陳妍臻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1188萬元,並約定前述兩紙本票為頭期款,於過戶完成後歸還,嗣因買受人未辦理過戶手續,亦未返還本票。雙方於同年12月30日合意將第一次買賣契約作廢,重新簽約,條件詳見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特別約定,買受人特別提示不適合將前述兩紙本票號碼及指定人姓名列於契約書上,未料,陳妍臻於105年1月間卻突然提出伊需於當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之要求。伊認為前述兩紙本票已抵作第一期頭期款,故伊與相對人、楊美容間均無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察,竟裁定准許,顯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既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業已抵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期頭期款,故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一情,縱然屬實,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原裁定及抗告程序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黃紀美│103年12月30日│新台幣100萬元│未記載│CH0000000│(即提示日)│││││││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