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5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張芳豪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累計新臺幣(下同)25,606元消費款未付。前開債權嗣經慶豐商銀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辦這張卡,也有欠款,同意清償,伊明年出監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提出暫緩及分期付款之要求,惟原告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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