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729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1762元自
民國97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及92年1月間,分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等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於104年9月1日起則配合銀行法之
修正改以年息15%為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4月17日,此
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1762元及已到期利息2萬
3967元,共計26萬572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
金利息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