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胡景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並未填寫任何事實及理由,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