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47號
原 告 洪輝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邦定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並補正到院,以供本
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