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蔡碧雲
被   告  許麗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105年5月14日原告因有工人要至家中拔草,所以希望被
告到別處停車,於是告知被告:「這裡不能停機車」等語,
不料,被告回原告「這不是你家」後,又對原告說「憑什麼
要聽你的話,瘋女人(臺語)」等語;且公然指摘原告「毒
死老母、到處騙錢、騙錢去輸賭博、政府就被你騙了傻傻的
給錢(臺語)。」、「瘋女人、不孝女(臺語)。」等語,
毀損原告名譽,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95條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
告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看護業,目前無業,是低收入戶,也
是獨居老人,目前住的房子是7個兄弟姊妹共有的,名下有
機車一部,沒有汽車,兩個小孩均已出嫁。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刑事判決部分,被告已執行完畢了,因為被告確實
有對原告說上開不當之話語,但被告之所以會說錯話,是因
為原告有先說被告是「神經病」,被告才生氣罵出了前開話
語,兩造是互罵,不是只有被告罵原告,故原告請求之金額
乃屬過高。又被告初中畢業,之前從事擔任實習護士10多年
,後來回到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看護,因而認識
原告,目前無業,與先生、女兒同住,經濟來源是靠先生的
國民年金,被告先生是殘障人士,女兒從事美髮業,三餐及
水電費用均由女兒支付,且被告居住的房子是女兒的名字,
兒子均沒有拿錢回來過,一年僅回家一次,被告名下沒有汽
車,有兩部機車,是中低收入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以「毒死老母、
到處騙錢、騙錢去輸賭博、政府就被你騙了傻傻的給錢(
臺語)。」、「瘋女人、不孝女(臺語)。」等語辱罵原
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
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卷宗全卷
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而兩造對於事發當天互有辱罵對
方之行為,亦不爭執,有卷附之譯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
告因本件公然侮辱、誹謗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11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受被告辱罵後,名譽
受損,難免產生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應斟酌上揭實務見解之
相關事由,而為慰撫金額之酌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
,之前從事看護業,目前無業,是低收入戶,所住的房子
是7個兄弟姊妹共有的,名下有機車一部,沒有汽車,兩
個小孩均已出嫁;被告則為初中畢業,之前擔任實習護士
10多年,後來回到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看護,
目前無業,與先生、女兒同住,靠先生之國民年金維生,
被告先生是殘障人士,女兒從事美髮業,被告名下沒有汽
車,有兩部機車,是中低收入戶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
並有兩造財產狀況資料(參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文、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兩造爭吵、互罵中,以
前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
位、家庭、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加害情節
、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名譽受損部分請求慰撫
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逾上
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四)復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
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必係現時仍
存在之侵害行為,始得對其主張正當防衛,如侵害已終結
,自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甚明。經查,本件卷附之譯文是
否係自始而為錄音乃有未明,故兩造對於何人先出口辱罵
既有爭執,即難以該等譯文而為認定,僅足知悉兩造雙方
確實有不斷互罵之情事。又縱使被告辯稱:原告先辱罵被
告「神經病」等語為真,惟原告此等罵人之語出口時,其
侵害行為實已終結,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後還罵
原告「瘋女人」、「不孝女」(臺語)等語之行為,即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且該判例雖係針對互毆之情形為之,惟其見解就相
類似之互罵情形亦應得加以援用。故兩造間所不爭執之如
附卷譯文所示之互罵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
應無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
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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