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蕭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約定:若涉訟,被告願由貸款銀行所在地法院管轄
,有借據第十六條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因原告事務所
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因此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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