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上品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青棟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
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下同)320,791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7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7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民│退票日(民│
││(新臺幣)││國)│國)│
├─────┼─────┼─────┼─────┼─────┤
│MD0000000│320,791元│華南商業銀│106年1月10│106年1月12│
│││行朴子分行│日│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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