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KHAL.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66號、第27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二十四日間恐嚇丁○○(原判決事實一)、九十七年二月間恐嚇癸○○(原判決事實二)、九十八年十月間恐嚇壬○○(原判決事實五)、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恐嚇(原判決事實七前段)、強制罪(原判決事實九)、恐嚇 廖婕汝 部分(原判決事實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前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乙○○(即KHALEDHUSSIENKHALEDALBAWANEH)係約旦籍人士,於民國93年間來臺學習中文,於同年5月23日與本國女子 趙月 如結婚(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於93年間即曾因傷害其外遇對象 邱子菲 ,終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竟於上開傷害案件進行調查期間,另於95年4月間結識丁○○(原名 周依慈 ,改名丁○○),兩人成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乙○○於與丁○○交往期間,二人嗣因長期互相猜忌,感情生變。
二、丁○○於97年2月9日為乙○○產下一女周○○後,乙○○即於97年2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市○○○路○○○巷○○號15樓之2丁○○父母住處,探視丁○○及女兒。丁○○之繼父癸○○慮及乙○○先前曾至前址,雙方發生不愉快,心中對其已有顧忌,迨乙○○探視丁○○母女完畢,隨即向乙○○婉稱用餐時間屆至,請快快離開,乙○○聞言,勃然大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徒手舉起擺置在客廳內之紅木板凳,作勢揮動,欲朝癸○○之頭部砸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癸○○,造成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丁○○之母親庚○不堪乙○○為探視周○○而經常前往其前址住處騷擾,遂於97年9月底之某日,偕同丁○○、辛○○及辛○○之友人 周金柱 ,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1之2號8樓住處,欲與乙○○及其配偶 趙月如 討論與丁○○分手及周○○親權歸屬等問題。庚○等人抵達上址後,庚○即當著趙月如面前,向乙○○表示其與丁○○既無婚姻關係,且乙○○先前獲悉丁○○懷孕時,藉口其自已婚無法負責,而要求丁○○自行處理,表明日後不再騷擾丁○○,丁○○既已獨立生下周○○,希望乙○○遵守當初之約定,不要影響丁○○及其家人之生活,同時表達臺灣係有法治之國家,如乙○○執意爭取周○○之親權,亦可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乙○○聞言,立即向庚○等人妄稱:「我就是臺灣的法律」等語,周金柱在旁不甘受辱,即稱:「臺灣有臺灣的法律」等語,雙方繼而發生言詞衝突。乙○○大為光火,為使丁○○、庚○、辛○○、周金柱等人順從其意,竟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執起屋內棒球棒,朝周金柱及辛○○所坐沙發旁之扶手猛力擊打數下,之後持該球棒不停敲擊地面,厲色朝丁○○、庚○、辛○○、周金柱等人嚇稱:「我就是法律,阿拉伯人是最強的,臺灣法律沒辦法治我」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致丁○○、庚○、辛○○及周金柱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庚○唯恐衝突一發不可收拾,起身欲將丁○○等人帶離現場,乙○○又與庚○等人發生推擠拉扯。適乙○○之友人上樓向乙○○表示疑有警車在其住家樓下附近巡邏,乙○○始停止拉扯。乙○○見丁○○等人魚貫準備離去,心仍有未甘,在庚○即將離開其住處之際,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接續向庚○恫稱:「我現在有一個幫派,手下都叫我安公子,你們要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庚○心生畏怖。
四、丁○○為免再受乙○○無端騷擾,乃接受庚○之建議,於97年10月間偕同周○○南下借居在嘉義親戚家中躲避,並拒絕再與乙○○聯繫,乙○○因而開始四處前往丁○○親友住處尋找丁○○之下落而無著。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晚間6時19分許,利用HOTMAIL網路設備,以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自「65.55.34.137」之IP位置,透過「6
5.55.34.157」之IP位置,撰寫「iusealahnameuw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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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乙○○於98年3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甲○○,乙○○隨後搬至甲○○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巷○○號7樓住處與之同居,二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乙○○見甲○○於外商公司上班,收入頗豐,竟於同年5月間某日,藉詞自己開拓事業,須有體面之車輛代步,央求甲○○代為購買BMW車輛,以供其使用。甲○○同意由其出資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以借乙○○代步使用。甲○○於98年6月支付頭期款11萬元,經賣主交車,乙○○立即將車開走,在未經甲○○同意前,擅將該車轉借予其姓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人不慎撞損上開自小客車,乙○○即以其友人將會負責修復車輛一再安撫甲○○,甲○○遂同意將該車交由乙○○朋友帶回臺中地區修理,甲○○為瞭解該車修復情形,乃於98年8月間某日,主動南下臺中車廠處理後續事宜,乙○○於同日亦抵達臺中修車廠,乙○○向甲○○及車廠人員要求開走該9393-TU號自小客車,然為甲○○當場拒絕。乙○○為此大為不滿,於98年9月7日上午,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租屋處,向甲○○質問先前為何不按照其意思行事,雙方發生爭執。乙○○一時情緒失控,除對甲○○惡言相向(尚不構成恐嚇罪)外,其明知以外圍包覆硬殼之電腦袋朝人之頭部扔擲,將會使人受傷,卻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甲○○上址租屋處,拿起外側包覆硬殼之電腦袋朝甲○○之頭部擲去,扔中甲○○眼部,造成其受有右眼瞼眼周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勢。甲○○當場痛不可耐,乙○○不但未趨前探詢救護,反而漠然走近向甲○○表示:「不要裝了,趕快站起來」等語。
六、乙○○在與甲○○分手後,未將甲○○所承租臺北市○○路○○巷○○號7樓住處之鑰匙返還甲○○,仍不時前往該處。98年10月2日某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僅記載為98年10月初,應予更正),甲○○將前揭住處退租後,偕同其友人 沈麗芬 返回該處整理搬家之物,適遇乙○○與其友人在該屋內。乙○○竟認為遭甲○○打擾,而命甲○○隨同其外出談話。二人行至臺北市○○街某處停車場附近,乙○○質問甲○○為何要帶沈麗芬來家,甲○○回稱:「那是我家、也是我的朋友」等語,乙○○為此不滿,竟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隨身攜帶之皮包露出剪刀,向甲○○恫稱:「你以前都聽我的話,為什麼現在不聽話」、「是不是FIONA跟你說了什麼話,我現在就拿這把刀去刺她,好不好」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沈麗芬生命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乙○○續承恐嚇之同一犯意,接續對甲○○恫稱:「我要一個一個殺死你的家人,讓你最後只有一個人感覺到痛苦」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甲○○家人生命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七、案經丁○○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庚○、癸○○、戊○○、辛○○、子○○○、壬○○、甲○○、趙月如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始行具結陳述,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可稽(見他字第4795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57至63頁,偵字第23566號卷第97至101頁,他字第4795號卷第57至63頁、偵字第23566號卷第97至101頁、第127至136頁、第97至101頁),而本案既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丁○○、庚○、癸○○、戊○○、辛○○、子○○○、壬○○、甲○○均已於原審依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具結陳述,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捨棄傳喚證人趙月如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則證人丁○○、庚○、癸○○、戊○○、辛○○、子○○○、壬○○、甲○○、趙月如於偵查中所述之證言,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言詞或書面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以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核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丁○○、癸○○、庚○、戊○○、壬○○、辛○○、子○○○等人都已經串通好,他們要向被告拿3,000萬元,因為被告拿不出錢來,即不讓被告探視小孩,並誣陷被告有恐嚇他們;被告於8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他們,表示要探視小孩,告訴人即於98年9月15日告被告,動機實在可疑。另外,甲○○本來沒有要告被告,警察卻主動把甲○○找出來;甲○○並非被告之女友,其二人僅有合夥上的糾紛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即97年2月9日在癸○○住處之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97年2月丁○○生完小孩之後,被告直接到我們家裡來,我們就發生爭執,他就拿我們家的椅子作勢要打我,後來我用手擋住。之後庚○跟丁○○才把他拖出去。他的意思是說他進入我們家是他的權利,他可以隨便進出我家,我們不可以阻擋。他拿椅子打我時,我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先透過丁○○跟我太太說他要來看小孩,我說沒有婚姻關係就不要給他看,但是我太太勸告我說還是要顧及人倫親情,還是給他看好了,所以就讓被告來我復興北路住處看小孩,當時快要吃晚餐了,被告看小孩大概三、四十分鐘,我們想要請被告離開,被告聽到我們要他離開就不高興,拿起客廳的紅木製板凳兇惡地要朝我頭上砸,確實搬起來做出砸的動作了,他在往下砸的時候被我女兒丁○○抓住手往後拉,我也有伸手防衛阻擋,所以板凳只有碰到我的手,但是沒有受傷,之後我太太跟我女兒就把被告拖出去,衝突才停止下來,他在拿板凳砸人時嘴巴喃喃的說中東語,我也聽不懂」、「(他拿板凳作勢要砸你,你是否感到害怕?)當然會,如果不是害怕也不會伸手去擋,我覺得他完全不是開玩笑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經核其前後所述一致,復經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證述:「97年2月我女兒在家坐月子,被告到我家看小孩,後來我先聲請他離開,他就動手拿椅子作勢要砸癸○○,有沒有砸到我不清楚,但因為我是面對被告的,我確實有看到砸人的那個動作,當時癸○○都快60歲了,我們都很害怕,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並經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到家裡看小孩,在我爸爸要請他離開的時候發生衝突,被告有拿椅子要砸我爸」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經核三人證述該恐嚇情節相合。 衡諸 被告亦坦言確曾於上開時、地與癸○○談話(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而癸○○等人與被告原亦無仇恨,堪認癸○○等3人所證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即97年9月間被告在其住處恐嚇)部分:
⒈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皆一致指稱:其母親因為不能忍受
被告的騷擾,而與被告約在他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談判有關小孩撫養權的問題,當晚8時許,其與母親、表姊及表姊的朋友同行,被告堅持要求小孩給他,惟其覺得被告精神不穩,動輒以暴力相向,不可能是真心要扶養小孩,僅是藉此要將其綁住的一個藉口,所以談判破裂,之後被告將球棒拿出,以雙手緊握,作勢要打表姊的朋友,結果打到沙發的扶手等情(見他卷第59頁、第60頁、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⒉證人庚○亦於偵訊及原審亦一致證稱:「被告常三更半夜到我家鬧事,我才會在97年9月間與丁○○、辛○○一起到被告平鎮市○○路住家談小孩監護權的事情,當時因為被告一直說他是爸爸,我就對被告說:『你隱瞞你已結婚的事實,欺騙我女兒跟你交往,還讓我女兒懷孕,並想控制我女兒的自由,之前在我女兒懷孕時,我們談過這件事,因為你沒辦法負責任,所以你也同意以後不要再騷擾我們的生活,現在我女兒將小孩獨力生下並且扶養,你卻開始騷擾我們,臺灣是一個法治的國家」,過程中辛○○的朋友也有說「臺灣是一個有法律的國家」,想不到被告聽了之後,竟然跳起來拿球棒敲沙發,幾乎要打到人,他還說臺灣算什麼法治國家,他就是法律。後來我們想要離開,走到門口時,被告又跟我說:「我現在有一個幫派,手下都叫我安公子,你們要小心一點」,他沒有很兇,但是是很囂張的樣子,在講「他們都叫我安公子」時,還用手指指著自己鼻子,我聽到他這樣跟我講,一開始直覺覺得為何他這麼臭屁,接著想到他平常都有帶小弟在身邊,加上剛才發生衝突時,他還叫小弟下去帶人,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第61頁、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⒊證人辛○○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我於97年9月間曾與丁○○、庚○及我朋友周金柱一起到被告住處商談小孩事宜,當時庚○告訴被告,希望被告與丁○○分手,而丁○○覺得對不起趙月如,也不想再跟被告有任何接觸,庚○見被告強硬表示要將孩子帶回約旦,還對被告說當時知道丁○○懷孕時,被告叫丁○○自己處理。在溝通過程中,被告一直堅持己見,還說:『我就是臺灣的法律』,周金柱在旁邊聽到後,就跟他說臺灣有臺灣的法律,被告馬上指著周金柱說:『你叫什麼名字,住在哪裡,晚上我讓你出門就見到我』,之後周金柱又告訴被告可依法律途徑來要小孩的監護權,結果被告回說:『沒關係,我就是臺灣的法律,我說怎樣就是怎樣』,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之後開始問周金柱是哪個幫派、混哪裡,並自稱說他是安公子幫,我們因無法跟被告溝通,起身要走,被告見狀,就去房間拿出一根球棒,朝我跟周金柱所坐沙發上扶手多次擊打,並以球棒敲擊地板,說我跟我朋友都不准走」等語(見偵字第23566號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109頁)。經核證人丁○○、庚○、辛○○上揭所述,關於被告在案發當時究竟如何執起球棒擊打之動作,乃至如何出言恫嚇在場丁○○等人之情節,證人前後所述,或證人彼此相互間所證內容,均屬一致而無矛盾。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如何憑空虛捏勾串上開事實,由是可見其等證述為可信。加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趙月如於偵查中亦證稱:「丁○○與其母親庚○、表姊辛○○及其友人在97年9月間曾至我平鎮市○○路住處討論小孩事情時,我有在場,當天在談論過程中雙方有起爭執,並有推擠,我有聽到被告說,在屋內他是最大的,他就是一家之主」等語(見偵卷第99頁),直言案發當天被告確與丁○○等人發生衝突,衡以趙月如之證述雖未提及被告有恐嚇言行,惟其乃被告之配偶,不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惟其所證衝突之情已足佐證證人丁○○等人前揭所證非虛。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以電子郵件恐嚇)部分:
⒈經原審調取丁○○所使用之帳號名稱為wen8686@hotmail.
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於網路登錄後核閱其中收件匣之內容,已確認丁○○所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確有寄件者為「jackjack([email protected])」、寄件日期為「2009年2月10日下午06:19:54」、收件者為「 小慈周 ([email protected])」,沒有主旨之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明載:「iusealahnameuwellpayforit」、「uwilpayfor」、「trustmeurfuckerwomenalltaiwanfucku」、「uwellseein2monthswhatiwelldo」、「ididtelluandwarnu」、「bututhinkicantfindu」、「iknowwherurandwhudo
ijustwaitutodochoice....bututhinkimnothings」、「imstartingwithouttellingumyplan....」、「nomsgnowarnuwellpayforit」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除以粗鄙穢語辱罵收件者丁○○外,又以警告之語句表示其知悉躲藏之丁○○身在何處,丁○○將會在2個月內,在毫無預警之狀況下為此付出代價,而丁○○更名前,名為「小慈」,亦經丁○○敘明。
⒉被告就此雖辯稱:該封郵件係丁○○自己寄給自己,目的則是為了要陷害被告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於偵查均證稱:「(妳所提供2009年2月10日下
午06:19:54時HOTMAIL的信件寄件人為jackjack是否為被告本人帳號及他本人所寄?是否另有其他類似恐嚇及侮辱的郵件?……)是乙○○本人之帳號無誤。有很多其他的恐嚇及侮辱的郵件,但是我看了覺得非常恐懼及傷心,所有都刪了,現在我所提供的信件,是我意外沒刪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
⑵證人丁○○於原審復證述:「(你是否知道被告HOTMAIL的
帳號、密碼?)認識後一年知道,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有因為好奇而使用過這個密碼看他信箱裡面的信,但是我們是互相交換密碼,當初因為是男女朋友交往的關係,才會互換密碼,被告很常更換信箱密碼」、「(你是在何時完全無法再問他信箱的密碼?)我們在九十七年十月分手前,我就已經沒有辦法進入他的電子郵件信箱看郵件,至少在生小孩前,我就沒有辦法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顯見被告雖曾告知丁○○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惟因其與丁○○分手後更換密碼,而為丁○○所不知悉。被告並不否認其在97年7、8月時即與丁○○分手(見原審卷二第48頁),顯見在前揭電子郵件寄送日前,被告與丁○○二人確已分手多時,期間被告亦多次與丁○○及其家人發生衝突,丁○○因躲避被告,尚暫時棲身嘉義,則由彼等二人關係惡化之情觀之,丁○○當時應已無從知悉被告之電子信箱密碼。
⑶原審依職權登錄證人丁○○提供其所有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
,於檢視收件匣內該封信件之郵件來源後,清楚可見該信件之LOG系統紀錄內容,其中關於「Received」欄之記載,可知本案系爭郵件確係於98年2月10日下午6時19分54秒(即以98年2月10日上午10時19分54秒加計亞洲時區格林威治標準時8小時),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email protected]信箱內,再由前述「Received」欄位中前後所記載之郵件寄送經過情形,亦可知上開郵件乃係從65.55.34.137之IP位置,透過65.55.34.157之IP位置,寄至col0-omc3-s18.col0.hotmail.com,之後再送達目的郵件即col0-hmmc2-f5.Col0.hotmail.com中。衡諸IP位置(InternetProtocol)本係藉由一個專屬之號碼組合,以代表並反應某一特定網路設備於網路上之位置,設若系爭電子郵件係由丁○○先行擅以被告所有帳號、密碼侵入,撰寫如前揭所示之郵件內容,再寄送予自己,何以於追溯上開郵件寄送過程,卻未見有何寄出及傳送各該IP位置重複之情況發生,足見被告以此為辯,並無可取。
⒊被告另於原審辯稱:於98年7月至11月此段期間內,很多人
都可進入伊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信箱遭盜用之起迄期間,已與本案系爭電子郵件時間為98年2月10日相距甚遠,縱被告上開帳戶事後於該段期間內曾遭人盜用,亦不當然得以推論其在案發之時有遭盜用。是被告以此為辯,仍嫌無據。
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衝突發生後,出言要求對方在毫無預
期下付出相當之代價,聞言之一方當會對己之安危有所擔憂,是認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確係載有足以使人擔憂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之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甚明。
㈣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傷害甲○○)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月7日當天早上被告就來按我家門鈴,他很生氣說為何我沒有按照他的意思處理事情,就是指他要從車廠開車出來,我不讓他開的事情,讓他在車廠沒有面子,他問我說那車子怎麼辦,我說等到他台中的朋友把車修好,就可以把車開回來,被告就問我要賠他多少錢,我聽到覺得很不可思議,就開始有些口頭上的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有跟我說:「我知道你的家人住在哪裡,也知道你姐姐住哪裡,我知道你姐姐的小孩住哪裡」,意思是說他會去找我家人的麻煩,我聽到了之後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跟我講過,說他有認識黑道的人。後來被告就拿起我用來裝電腦周圍是硬殼的袋子朝我扔擲,丟到我的眼睛,當時我眼睛很痛,就蹲下按著我的眼睛,被告竟然走過來跟我說不要裝了,趕快站起來」等語(見原審第155頁反面),關於被害當時之原因、情節、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證述詳細,且甲○○確曾於98年9月7日前往臺北市○○路北安聯合診所求診,經診斷為眼瞼眼周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等情,有該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66號卷第141頁),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甲○○指訴之毆傷情節、毆打工具相符,證人即被告之好友己○文於本院亦證述:其於97年9月7日見到甲○○有帶人至行善路25巷17號7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起)。甲○○雖於警詢時指稱係其左眼遭毆傷云云,而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所出入,然關於前開出入,甲○○於原審證述時解釋稱:其已不記得受傷部位為左眼或右眼,惟其於被打當日即前往就醫,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警詢當時,其因記憶物品從伊左側飛過來,所以回答是左眼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另參以甲○○於98年11月12日接受警詢,距離其受傷日已逾2個月,對於案發時眼瞼眼周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部位,其此部分錯置之記憶,衡諸人記憶之有限性,尚屬可能,反之,倘甲○○有意執診斷證明書誣告,為免生疑,倒會謹記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不致於出現部位相反之證述。甲○○不論於警詢或原審,就其眼睛如何遭被告以電腦袋所扔擲受傷之情節堅指不移,既有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不應因甲○○所證有前揭瑕疵,而不予採信。己○文雖於97年9月7日在案發現場,但在甲○○抵達該處後,己○文旋即離開,此事實業據己○文證述明確,是以己○文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未傷害甲○○之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六(即98年10月2日恐嚇甲○○)部分:
被告如何於9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街某停車場恐嚇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8年10月初我要搬家當天,我朋友主動向我表示願意幫忙,我們就一起去行善路的家,一進去就發現被告拿我先前給他的鑰匙,跟他的朋友待在裡面,之後我跟我朋友就開始打包整理,被告堅持要我跟他一起出去,我們走到民善街的停車場那裡,他就問我為何要帶朋友來家裡,我就跟他說那是我家,也是我的朋友,他聽了不高興,雙方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爭執過程中被告就從他的 包包 裡面拿出一把紅色剪刀,但沒有全部拿出來,就對我說:『你以前都聽我的話,為什麼現在不聽話,是不是FIONA跟你說了什麼話,我現在就拿這把刀去刺他,好不好」,我聽到之後覺得很害怕,但又想要安撫他,我就說我們一起走,就在路邊停車場附近前後來回地走,結果被告又再說了一次一樣的話,這次是針對我家人,他就說要刺我的家人,我就說我們家庭有宗教信仰,不怕死,他就說他要一個一個殺死我的家人,讓我最後只有一個人感覺到痛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經核其於警詢中所述,並無不合而可彈劾之處(偵字第23566號卷第131頁),參以甲○○已與被告分手,被告對其傷害部分已提出告訴,甲○○並無另設詞誣陷被告恐嚇之必要。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寄予甲○○之電子郵件,亦言及:「howIcanmakeufeelhappy
howIcanletuforgotmywrongwayandmybadwords」,承認其對甲○○口出惡言,可佐證甲○○就此所為證述,值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則無足採。
㈥被告雖質疑證人丁○○、庚○、癸○○、辛○○前揭證述之
內容,辯稱:這些證人都已經串通好,他們講的話皆不實在,小孩子生出來以後,他們向被告索3,000萬元,才要把小孩給被告撫養,被告拿不出來,他們就不想讓被告探視小孩,並誣陷被告有恐嚇;被告在98年8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他們,他們就在98年9月15日來告被告;如果被告真的有恐嚇,在此之前他們就應該要報警云云。但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在被告找你談你妹妹還有小孩
的事情期間,你跟他之間有無談到如果要撫養小孩的話,被告要拿出多少錢的問題?)有,約在97年9月,我媽媽他們去龍南路找被告討論監護權之前,被告就有帶人去復興北路的住家找我父母,因為當時我父母不開門,被告轉而打電話給我,我擔心我爸媽的安危,我就跟他說他要帶小孩走,至少要給贍養費,目的是要轉移被告的注意力,希望被告不要衝動做危害我父母的事情,但我這樣講不是真的要跟被告拿錢,當時我所講的贍養費數額很高,是因為我知道被告根本沒有錢,他也不會拿出來」、「(贍養費的數額你們雙方有無討價還價的過程?)完全沒有討論過,從頭到尾就只有在那次電話裡面講到一次贍養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顯見戊○○雖曾對被告提出給付鉅款之事,乃出於防範被告之騷擾,不能謂丁○○與其家人為鉅款設局誣指被告恐嚇等犯行。
⒉證人即負責本案移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股長警柯政
君於原審證稱:「丁○○的親戚是警察,也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跟我提到他有一位親戚的女兒有遭受到外國人恐嚇的案情,我初步瞭解之後,先問犯罪時間是在什麼時候,因為這個警察親戚也不太了解,所以就請丁○○自己過來警局說明」、「98年9月15日做筆錄那天,經由丁○○的證述還有當天陪同丁○○前來的母親庚○、兄長戊○○、好像父親癸○○也有來,綜合他們的講法,我認為這個外國人作案時間已經很久,而且有恃無恐,加上在我們警政系統,一般管區不會去碰外國人這一塊,所以我就進行調查」、「我知道被告犯案時間已經長達一年多,最近就是他寄出一封存證信函,我跟告訴人他們說這件事情已經有一段時間了,舉證上非常困難,而且證人都是親戚,所以證據上比較薄弱,我請戊○○提供他內湖住處管理員壬○○、丙○○的資料,請他們兩人來作筆錄,取得之後,我可以確定本案確實有犯罪嫌疑存在,我就開始去偵辦。我有去過被告位於平鎮市○○路住處,每次都沒有遇到被告,經過分析,被告大部分都在內湖地區出沒,我就作了一份偵查報告報請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春暉指揮偵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
查證人 柯政君 係警政人員,與被告或本案證人丁○○等人平日無交往情誼,也無仇恨怨隙,所述前揭內容,核與證人丁○○等人前揭所證情節相合,徵諸柯政君在98年9月15日聯繫丁○○等人到警局瞭解案情後,尚先後於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7日分別聯繫丙○○、壬○○等人到場接受調查,以資瞭解丁○○等人指訴之之可信性,並無違法之偵辦刑案程序。是以,被告辯稱:丁○○等人為阻擋其爭取小孩,因而在收受存證信函後對其提出告訴云云,顯對其自己恐嚇、傷害等罪責避而不談,並不可採。
⒊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9930354100號函及同年3月2日北市警中刑分字第09930730500號回函均載:「經查本分局從未曾受理該案」、「經本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調閱97年1月、2月、5月民眾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均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3、164頁),惟證人柯政君於原審所證:「丁○○他們先前在臺北及桃園雖然都有向管區報案,可是管區如果聽到只是有人在樓下狂按電鈴這樣的行為,沒有瞭解案情的源頭,不會知道涉有恐嚇的犯罪嫌疑,所以管區員警針對這樣單一的違序行為,也不會報請檢察官主動偵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可見雖無報案紀錄,然丁○○等人非無可能於案發過程中曾向管區警員求助,管區員警以事涉男女情感糾葛,而未深入處理,自不能以此遽認丁○○誣指被告上開恐嚇行為。
㈦被告又辯稱:甲○○與其有合夥上的糾紛,因甲○○不願意
賠償被告公司無法成立的損失,而為不實指控,所有公司的東西都被甲○○收走,她當初算計被告,就是為了要把整個公司吃下去,實際上一切都被她拿走,被告與其不是男女朋友云云。經查:
⒈被告對其所稱曾與甲○○合資經營公司云云,皆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據或資料以供調查,已難輕信。甲○○於原審復否認曾與被告合資經營公司,清楚證稱:「因為我之前工作的法商公司是做香水,我也有朋友在臺中開香水工廠,被告就說要找我一起做香水的業務,我說他要樣品,我可以給他。一開始他提議時,我有說可以試看看,且提供了一套沙發給他搬到成功路使用,當時被告只有叫我幫他列花費明細,讓他可以知道要籌多少錢,後來因為被告把車子開走,都沒有還我,又拿電腦外殼扔我,發生了很多事情,我就拒絕跟他合夥開公司,所以實際上我也沒有出資,也不知道公司申辦的進度如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衡之被告與甲○○曾同居及甲○○之診斷證明書,可見甲○○所述並無虛偽之處。
⒉被告於93年5月23日與本國女子趙月如結婚後,依我國所得
稅法規定,被告本應與其配偶合併申報其所得。惟經原審函調趙月如自94年起之歷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除95年度因趙月如並未辦理結算申辦外,趙月如分別在94年、96年、97年所提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上,一一清楚記載其配偶即被告於各該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均為「0」,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2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10991001748號函附94、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8頁),無從證明被告之薪資所得。被告又稱:其金錢都放在趙月如戶頭云云,惟依前揭報稅資料觀之,被告或其配偶趙月如既毫無因存款所生利息而繳稅之資料,堪認被告縱有錢存放於趙月如之戶頭,該筆本金之數額亦應不多,否則被告及其配偶應有利息所得經預扣稅金。參以被告於甫遭警拘捕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直言其家境貧寒,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可參(偵字第23566號卷第7頁),雖於原審翻稱:「錢都是我拿現金給甲○○,現金來源是我自己工作,我有在作生意」云云,惟被告關於其有資力出資與甲○○合夥,或究竟出資若干之證明皆未提出,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辯之「○○國際有限公司」,亦查無任何設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6頁),是被告此項所辯亦不足採。
㈧被告另辯稱:伊為了生意需要,買了一台寶馬轎車,車款是
被告付的,因為該車需要貸款,被告是外國人跟銀行借不到錢,所以跟甲○○講好,用她的名義購買,而頭期款及之後的貸款被告會處理云云。但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由甲○○自行出資購買及繳納分期貸款之事實,既據甲○○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復經原審調取該車車籍監理資料,並有車輛協尋單、尋獲單、汽車買賣合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明細、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曾向警供稱:「BMW這台車是甲○○的,因為借我的時候,車子有撞到,所以才拿去修」等語,於偵訊時又供稱:「後來我到看守所有叫我老婆跟尤聯絡,但尤不接電話,我被羈押幾天後,尤有找她的朋友叫 阿賓 來跟我會客,要我還車鑰匙,我就請我老婆趙月如跟我會客後,將鑰匙拿給甲○○的朋友阿賓」等語(見偵字第23566號卷第12頁、第155頁),設若該車確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甲○○僅係單純借名之人,被告為何不於警詢時就清楚向警方交代其借名購車之經過?又何需將自己出資購買之車輛交還借名者?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認被告就此所辯,無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純屬子虛,全不可信。
㈨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需要時間請律師,因伊不會中文,在
庭又非常害怕,沒有辦法自由陳述,伊一講話就被說藐視法庭,不講話又說是不尊重證人,請給伊一點人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早於98年10月22日遭警查獲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科股長柯政君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後,被告即在其所聘請之 沈昌錡 律師在場協助(見偵字第23566號卷第7、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沈昌錡律師亦均於檢察官、值班法官訊問時在庭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見同一偵卷第80至83頁、第154至157頁,聲羈卷第7至10頁)。及至被告於98年12月18日遭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猶委任沈昌錡律師到庭為之辯護。嗣於98年12月28日被告解除沈昌錡律師之委任後,旋於99年1月5日,經被告之配偶趙月如另委任 邱鎮北 律師為被告辯護,由上開警、偵、審過程,可見99年4月30日被告當庭解除律師為止,被告均係在律師在場陪同、辯護之狀況下答辯,受有完整辯護權之保障至明。⒉被告無故於99年5月6日原審之審理期日,當庭解除律師之委
任,經原審改期於同年月20日續行審理,被告猶以:「我要請律師,時間不夠,我沒有辦法請」云云,而拒絕辯論,無非企圖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就此所辯,自無可取。
⒊再者,柯政君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當庭在證人身後不斷以不
屑語氣,出聲干擾證人作證,而為原審諭知應注意自己開庭態度並尊重證人作證。被告竟辯稱:伊不講話,就被說是不尊重證人,伊一講話就被說成藐視法庭云云,顯屬偏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一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分別以手舉起擺放在客廳內之紅木板凳作勢欲朝癸○○扔擲,或執起棒球棒朝辛○○及其友人周金柱所坐沙發位置、地板等處擊打多下,前者係以傳達將對癸○○,後者係傳達對丁○○、庚○、辛○○、周金柱等人實施不利惡害之舉動,使癸○○等被害人心生恐懼,自屬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六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六所示時地,數次以言語或舉動恫嚇各該被害人,因各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丁○○等人之意思自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一接續之惡害通知行為,對象同時兼及丁○○、庚○、辛○○及周金柱共4人,應認為係同時侵害丁○○等4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而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上述有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斟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被告恐嚇罪,每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多次實施恐嚇等犯罪,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不適居住我國,並於各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丁○○為爭小孩之扶養權,而串連親友偽證,被告喜愛中華民國,若驅逐出境,將使女兒成為孤兒,世界人權宣言之發布應作為所有人民與國家努力實踐之共同標準云云,與罪證相違,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對其為刑之宣告並不違反世界人權宣言所揭之精神,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對質、測謊部分,因罪證已明,並無必要。上開數罪,並依法定應執行刑1年1月(原定執行刑因其中數罪改判併予撤銷),且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於95年12月,被告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房間,因懷
疑丁○○另結交男友,心生不滿,竟恐嚇丁○○要殺死其全家等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97年初,被告以不詳電話撥打至癸○○裝設在臺北市○○○
路住處之電話,適為癸○○所接聽,被告向癸○○出言恫稱「丁○○是其女人,如果你們管丁○○的事情,也要給你們好看」等語,恐嚇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㈢被告於98年10月間前往丁○○胞兄戊○○位於臺北市○○街
之住處,欲透過戊○○瞭解丁○○行蹤,遭管理員壬○○所拒,被告竟丟一背包在守衛室櫃臺,對壬○○恫稱:「不能報警,包包裡有槍,難道你不怕嗎」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判決事實五部分),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㈣被告於98年9月7日,在臺北市○○路○○巷○○號7樓,向甲○
○恫稱:「如果不聽我的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事實七前段部分),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㈤乙○○於98年10月14或1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
公司,作勢要毆打甲○○,並向甲○○恫稱:「你給我坐過來,不然你試試看」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事實九部分),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㈥乙○○於98年10月21日晚間,偕同十數名成年友人前往甲○
○母親位於臺北市○○街住處樓下叫囂,並按遍該棟公寓所有住戶門鈴,乙○○在甲○○母親住處,以猛按電鈴,大聲喊叫要甲○○出來之方式,恐嚇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原判決事實十部分)。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之告知內容,對於受告知者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並未有何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者,仍難令負該罪責。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份:此部分,檢察官以丁○○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經核丁○○雖迭於偵訊及原審就被告如何於96年2至4月24日前之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房間內,因求歡遭拒而對丁○○出言恫嚇等事實,為一致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54頁),然丁○○於原審陳稱其遭被告出言恐嚇前揭言語之時間係95年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經詢問其因拒絕被告求歡,遭被告毆打之次數,丁○○又表示:伊因拒絕被告求歡,以致遭毆打之次數至少有10次,但僅有1次為被告約旦朋友聽聞呼救等語,經質疑為何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丁○○又改稱此次受恐嚇確實是在96年2月至4月間,至於95年底受毆打則係發生於跨年時,在臺北市○○○路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頁)。經查,丁○○於98年9月間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指稱此部分受害情節,惟除其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佐證以證明之,以丁○○關於時間之證述,已有前述混淆之情形,則其對被告其所指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言詞是否精確?丁○○是否心生畏懼?據丁○○所述,被告對其因求歡不遂而恐嚇之行為甚多,雖丁○○證稱其因此畏懼,然當時受害,仍與被告維持交往,甚至懷孕生女,丁○○所謂「畏懼」實情如何,猶屬可疑,尚無從以丁○○之證詞,據以確定是否達於恐嚇之程度,此部分被告是否有恐嚇犯行,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癸○○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於97年2月農曆間,撥打電話至癸○○家中,要求丁○○立即下樓見面,為癸○○所拒,被告即出言恫嚇癸○○等情,所述內容雖屬一致,然癸○○於97年9月16日始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開始,距其所指被恐嚇之時間,已半年以上,其記憶是否正確?有無因加入嫌惡之情感因素而有所影響?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國語發音、腔調與本國人本有差異,透過電話傳聲,更有可能有幾分失真,癸○○平日復鮮少與被告接觸,此據癸○○於原審敘明,可見其對於被告之口音,並非嫻熟,又據癸○○所述,被告是在電話中對其出言恐嚇,則癸○○單純聽聞被告之言詞,有無誤聽或誤會之處?除癸○○之證述外,並無可檢驗之方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佐證以證明之,難依此即認定被告對癸○○有此部分恐嚇行為。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雖承認有至戊○○住處門口,但沒有恐嚇行為。經查,證人即管理員壬○○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其在大樓值班,被告2次單獨來找戊○○,第一次約在8、9月間,其不准被告進大樓,被告即離開,第2次約9、10月,在深夜2點左右,其在警衛室,不准被告進大樓,被告很大聲叫囂,其遂表示要報警,被告說不行,並將隨身攜帶之一個黑色包包,放在警衛室櫃臺,聲稱「包包有槍,難道你不怕嗎?」當時其心裡有一點害怕,大樓住戶因該爭執很大聲,即報警,約過了10分鐘,警察來了,但被告已先離開等語(見第23566號偵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106、107頁),惟壬○○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據其於原審所證:「我跟被告說我會怕,但是我跟被告無冤無仇,接著我就伸手想打電話找警察,他看到就壓住我的手,不讓我打,我們雙方又爭執了一下……」、「一開始有點害怕,因為三經半夜我一個人,所以我才會想要伸手打電話找警察」、「我當時不認為他身上真的有帶槍,我想也許警察來了,被告會比較收斂一點,可以快點離開」、「事後會對我怎樣,被告沒有講,只是過程中他都很大聲,我說要找小孩,你大小聲也沒有用」、「我只是突然之間覺得有點怕怕的」、「(在你這次跟被告整個接觸過程中,被告說他包包裡面有槍,當時你認為他真的有帶槍嗎?)說實在,我不認為,因為包包看起來 扁扁 的」、「我當時不認為他身上真的有帶槍」等語,從壬○○所述「一開始有點害怕」,似乎被告以「包包有槍」之言詞及將背包放置櫃臺之動作,使壬○○之內心因而稍有畏懼,然壬○○所稱:「我只是突然之間覺得有點怕怕的」,則其內心之畏懼卻似與被告之上開言詞及舉動無確定之關連性,壬○○又稱「包包看起來扁扁的」、「我當時不認為他身上真的有帶槍」等語,可見壬○○當時已判斷被告並非攜帶真槍,準此,則壬○○之恐懼亦難逕認係因被告上述言語與動作而起。參以被告單純表示「包包有槍,難道你不怕嗎?」,並將背包放置櫃臺,雖易令人產生其有攜帶槍枝之錯誤印象,然細繹其語意及所為,尚非具體表明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壬○○,且被告之動機顯僅為進入大樓與住戶戊○○見面,其與壬○○無何仇怨,並無大肆對其恐嚇之必要,故其有任何言語,無非試圖因此得以進入大樓之動機甚明,然其用語,究竟具體為何?壬○○之記憶有無錯誤?有無過大解讀?因無其他佐證,實難以排除合理之懷疑,縱壬○○因單獨於夜間守衛,該情境下對於被告之作為有所畏懼,惟其畏懼心態當屬正常人內心敏銳於潛藏之危機所發出之防衛機制,應不得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恐嚇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當,是難依此即認定被告對壬○○有恐嚇行為。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8年9月7日早上來按我家門鈴,他很生氣說我沒有按照他的意思處理事情,就是指他要從車廠開車出來,我不讓他開的事情,讓他在車廠沒面子,他問我車子怎麼辦,我說等到他台中的朋友將車修好,即可將車駛回台北,被告就問我要賠他多少錢,我聽到覺得不可思議,就開始有些口頭上的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有跟我說:『我知道你的家人住在哪裡,也知道你姊姊住哪裡,我知道你姊姊的小孩住哪裡』,意思是說他會去找我家人的麻煩,我聽了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之前就說過他認識黑道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然被告與甲○○言語衝突,甲○○事後之記憶,是否精確?亦有可疑,且據此證詞,可知甲○○是因與被告交往中,被告曾告知其認識黑道的人,甲○○聽聞上述被告知悉其家人住處之言詞,始產生恐懼,而被告與甲○○在爭執中,縱陳述上開言語,其本意究竟為何?徵諸其等爭執之主題為汽車,自非無可能係謂其一定可以找到甲○○解決汽車糾紛或其他情形,故是否僅具警告之意,而未達恐嚇之程度?客觀而言,仍不足以使人確信一定具恐嚇對方之犯意,從而不應認定被告對甲○○有此部分恐嚇行為。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甲○○於原審證稱:因其將被告某女性友人外套帶還予該人,98年10月14日或15日晚間,被告即在成功路租屋處,就此事質問其為何自作主張,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其移動座位,坐到另一張沙發,被告見狀即舉手作勢要打人,並用嚴厲的語氣大聲的說:「你給我坐過來,不然你試看看」,致其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第157頁)。惟核甲○○警詢中指稱:被告對伊發怒,命令伊坐到被告對面,否則要馬上給伊好看,高舉右手作勢要揍伊,被告之表情、口氣及動作,使伊十分恐懼等語(見第25336號偵卷第131、132頁);關於被告恐嚇及命令之具體言詞或為「不然你試看看」,或為否則要馬上給伊好看,前後並非一致,又關於當時之情境,除甲○○之證述外,因無其他證據以瞭解,被告之言語、動作是否被正確理解,本應加以適度的質疑,以甲○○之證詞,其當時與被告言語爭執,被告處在怒氣中,則被告舉手之舉動,果真作勢要毆打甲○○嗎?衡諸常人在盛怒下,經常以肢體動作發洩及表達己身之不滿,被告之言語、舉動是否出於脅迫或恐嚇之意,尚存合理懷疑之點,難依此即認定被告對壬○○有恐嚇或強制行為。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經查,證人即甲○○弟媳廖婕汝於原審證稱:「98年10月21日晚間,我在臺北市○○街住處用餐,聽到有人狂按電鈴,因我知道甲○○在前一晚為了向被告取車,與被告發生爭執,所以我一聽到如此異常按門鈴,就直覺不對勁,經我朝樓下探看,發現包括被告在內一共有10幾個黑衣男子站在樓下,當時甲○○也在家裡,因為家裡都是老弱婦孺,我們就先打110報警,被告直接上來4樓,按我們住處門鈴,我就只好去應門;被告看到我,就說要找甲○○跟尤先生,一直要我幫他打電話給屋主,說要打電話給甲○○,說跟甲○○有債務要處理,又跟我要屋主的電話,因我堅持不給,他就說:『妳知道我樓下有很多人,如果你今天不給我,明天、後天、大後天我們都會一直再來。』,後來隔壁鄰居出來探問,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站在樓梯的那群黑衣人就往下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經核與甲○○於偵訊及原審所述情節相合,廖婕汝所述雖得採信。然狂按電鈴之行為,致居住之人不堪其擾而開門,雖妨害人居住之安寧,但此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惡害告知他人,行為態樣並不相同,被告狂按電鈴之行為,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其具恐嚇之犯意,而按電鈴行為本身,客觀上亦非以惡害通知對方,故難依此即認定此部分被告達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
九、以上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7、附表二編號1、3、4),均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行,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