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49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三、又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請求之對象究為行政院或行政院長個人尚非明確,亦應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