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撤緩字第43號於民國90年4月1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6款明文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查,本案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43號略以:「本院查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涉犯搶奪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提起公訴之情,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該情,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為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得以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當,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而應為其緩刑撤銷之宣告。」云云(見聲證一),而撤銷聲請人之緩刑宣告。由上開原裁定內容,顯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為據,而認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涉犯搶奪罪之犯行已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聲請人之緩刑宣告。惟查,原裁定所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均非真正,該案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2等審判程序,最終確認聲請人甲○○並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並對聲請人甲○○為無罪之諭知,該案已於98年4月16日確定在案。足見本件原裁定所據事實,均非真正,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等刑事判決證實(見聲證二),亦證聲請人顯無原裁定所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原裁定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所為撤銷緩刑宣告,顯然違法。綜上,本件原裁定所據證物,業經證實均非真正,為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等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並障人權!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參照)。因我國再審程序,主要係以「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及客體,且區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二種情況,然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確定裁定」,不論是有意排除或法律漏洞,基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人民基本權利保護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利益最佳之考量及禁止不利被告類推適用原則,該確定裁定即不宜以擴張法律解釋包含之,亦不應使其以填補明顯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該為受判決人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法院應遵守依據憲法、法律審理案件之客觀義務,對違法聲請再審者,僅得以程序裁定駁回而不得予以實體裁定審查。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90年度撤緩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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