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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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鑰匙圈拾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證據欄一第2至3行「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應更正、補充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另補充「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鑰匙圈照片1幀、查獲現場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任意販賣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商品之行為,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衡之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獲利非多,並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4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