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另事實欄倒數第三行「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應補充「前,為巡邏員警因行跡可疑而攔查,甲○○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執行巡邏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聯絡乙○○,始發覺其橘紅色手推車遭竊」;另證據部分,補充「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下稱職務報告書)」;理由欄第一段補充「又被告於竊盜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攔查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記載查獲情形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頁),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竟以行竊變賣之方式,企圖滿足個人生活所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亦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還沒向警方報案,警方就查獲竊嫌,及員警職務報告書上載明因發現被告手推一部手推車而認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被告即坦承犯行,且行竊財物亦發還被害人領回,損害未擴大,其犯後態度仍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