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
家(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4、於83年6月28日死亡)在台灣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並經鈞院以85年度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在案。嗣公示催告期滿,且被繼承人甲○○之胞妹 王瑞珍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85年度聲繼字第66號函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鈞院85年度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鈞院家事法庭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於86年8月1日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王瑞珍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85年度聲繼66字第34399號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488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4、總面積│全部│││30.49平方公尺)││├──┼────────────────────┼───┤│2│臺中市○區○○○段4882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3000│││賴厝廍段4996建號,面積1,267.44平方公尺│分之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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