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安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色情光碟片壹仟捌佰捌拾肆片、顯示器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關於「現金三千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非犯罪所得之現金三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具有販賣之營業性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以固定地點經營,並反覆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數量非微,被告販賣猥褻物品之期間約一個月,惟念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前無販賣猥褻物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現金三千元,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臨用金,非犯罪所得之物,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