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04號
抗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乙○○丙○○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威斯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在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重整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重整監督人同意進行本件訴訟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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