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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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毅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緝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志雄 」,而經警查「志雄」為乙○○,且乙○○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98號),然查,乙○○於本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早經員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嗣經長期蒐證結果認乙○○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嗣於99年4月15日同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及被告到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僅係配合員警偵查而指訴被告乙○○販賣毒品犯嫌,尚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②被告於9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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