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中救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之理由,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依上述規定,理應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欠缺事項。特此,謹檢附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二水郵局及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帳戶明細,以玆證明抗告人等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原審以此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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