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號及97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共計至少幫助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17,979元」;證據補充「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第三人如何能順利提領現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9號97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96年11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奇摩拍賣之賣家,表示乙○○之前轉帳時設定錯誤,成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1,999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二)於96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民同 ,佯稱為網路奇摩拍賣之賣家,表示王民同日前之網路拍賣交易尚未完成匯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匯款以完成交易為由,致使王民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依指示至南州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匯款15,
98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王民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親自申辦上開兆豐商銀土城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伊並未以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金錢云云。經查:
(一)兆豐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乙○○、王民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1,999元、15,9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有兆豐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1份、郵局匯款收據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被告帳戶確已遭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存摺、提款卡等放置於其機車至物箱內遺失云云。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觀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自開戶後,均未使用其帳戶即告遺失,其開戶動機誠有可疑。又常人在發現自己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於遺失後竟未立即掛失或報警,更悖於常情。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隨即遭提領殆盡,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顯屬可議,且猶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建議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銘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