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94、9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2年3月15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慎,於92年3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顆,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6年11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3樓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5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秀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2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9194號偵查卷第24、43頁、96年度毒偵字第9431號偵查卷第15、39頁);另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經鑑定,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
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9194號偵查卷第41頁、96年度毒偵字第9431號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15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前開所犯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5日,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既均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因該等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2只,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