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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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溫金財 上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99年度執更字第261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金財(下稱異議人)原已獲准易服勞役,且已執行中,此與一般尚未開始執行且未准易服勞役之處分尚有不同,且異議人因信賴原得易服勞役之處分,乃持續對外接案,至6月底方陸續完工,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退步言,若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無理由,亦酌請寬延異議人至本年7月中旬到案,以利結清接案,避免滋生糾紛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7號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另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並免其有期徒刑10年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617號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異議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